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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88年以前关于宅基地规定?

作者
Alice 时间:2023-03-26 11:53:49
来源:法律工作站 浏览1329次

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,根据宅基地取得主体以及所有权性质的不同,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阶段。

第一阶段 1949年至1961年

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《土地改革法》规定:把从地主处没收得来的土地分配给贫苦农民所有(第10条),明确了农民享有土地的所有权。

1954年9月20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,其第八条规定: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。

土地改革完成后,虽然农民拥有了自己的土地,但分散、脆弱的农业个体经济既不能满足工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,又存在着两极分化的危险。

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《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》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试点经验予以了总结和推广,

其规定:

1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、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(第13条);

2但社员原有的房屋地基不在入社范围,仍由个人所有(第16条)。

在第一阶段,宅基地以及地上所建房屋均属于农民个人所有,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二为一的,宅基地可以买卖、出租、继承、流转,国家及时对宅基地和房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。

第二阶段(1962年至1981年):宅基地归生产队所有

为了向更高形态的共产主义迈进,中央决定自1962年开始在农村实施人民公社制度。

1962年9月27日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》规定如下:

1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,之前农民对宅基地享有的所有权转化成为使用权,宅基地的所有权收归生产队所有(第21条);

2 宅基地不允许出租和买卖,但社员仍保留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(第45条)。

但是由于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》的规定比较笼统,这就导致了各地在执行“将宅基地所有权收归生产队所有”这一规定上产生了偏差。

为此,1963年3月20日中央专门就此问题下发了《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》。

除了再三重申不论是否有建筑物,社员的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(第1条)之外,该通知首次提出了“宅基地按户享有使用权”

(第1条)、“房带地”

(第2条)、“免费申请、需经批准等概念,进一步加快了宅基地收归生产队所有的进程。

上述关于农村土地和宅基地的规定均被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承认,这两部宪法均规定个人只能对房屋享有所有权,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,同时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或者征收。

在第二阶段,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,

1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生产队所有,且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和出租。农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所盖房屋的所有权,如果将房屋出卖后,宅基地的使用权随即转移给新房主。

2宅基地可依社员申请,并经生产队同意后,无偿、长期使用。

但这一阶段,对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登记,相关房屋也无房屋产权证书,这也为今后房地纠纷埋下了矛盾的导火索。

第三阶段(1982年至1996年):宅基地集体所有

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迈进、分田到户政策的落实,农村经济形势开始好转,但由于许多地方对农村建房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,致使农村建房乱占耕地的现象相当严重。

为此,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印发了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》,

这在宅基地的管理历史上具有跨时代意义,它不仅确立了“申请→审查→批准”的宅基地使用流程(第5条);更首次确定了村庄、集镇规划的制作主体和制作程序(第8条);

1明确了农民如果出卖、出租房屋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的原则(第15条);

2农民申请宅基地也有了“规划”和“标准”两条红线(第9、13条)。

1982年12月4日现行有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(第10条)。

1984年8月30日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规定:

1买卖农村房屋并不必然带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,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(第60条);

2城市居民即便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后,如想翻建房屋时,仍需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,否则将视为违法(第64条)。

1986年6月25日《土地管理法》发布,随后于1988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。

作为我国第一部土地专项法律,

1《土地管理法》确定了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,核发证书(第9条);

2如宅基地不占用耕地,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(第38条);3

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住宅的,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(第41条)等多项原则。

以上就是1988年以前国家对宅基地的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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